购买他人股权的股东对原始股东出资不足部分 不应当承担出资义务

Date: 2020-06-19  |  Posted by 李苏  |  Hot:

                                   购买他人股权的股东对原始股东出资不足部分

    不应当承担出资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安庆源公司原有股东之一李某某在2013年的时候,将其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本案的被告邵某,邵某在2015年的时候,又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本公司另外一个股东耿某某,该公司对该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由于在转让过程中,受让方耿某某一直没有将转让款支付清,邵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耿某某及担保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剩余转让股份款的责任。涉及本案的诉讼是安庆源公司又向法院对邵某提起诉讼,请求被告邵某支付欠付股东出资款1225651.9元、支付利息297220.57元。本律师代理被告应诉,庭审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一、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公司自立于2010128日, 被告并非是原告公司原始股东的出资人,而是在20 1236日,购买原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某某的股份。原告公司在20101228日成立的时候,注册资金是由原始股东全额认缴的,并经过工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登记的,201236日,被告购买李某某的股东时,是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201546日,被告将原购买李某某300万元的股权,以200万元的股价出售给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某某,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由原告提供担保。多年来,耿某某也数次履行协议所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利息的义务,利息也全部是由本案的原告从自己账户直接转给被告的。无论是被告从李某某手中转让获得股权,还是被告又将股份转让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甚至是原告代替耿某某支付被告的利息款项,5年多的时间,原告均没有向被告提出所谓欠付股东出资款项的任何主张。如果原始股东李某某在转让股权给被告的时候,或者是被告又将股权转让给龚某某的时候,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转让股权转让股权的决议内容等有股东出资不到位或者是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公司法》第22条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而如今,因为耿某某欠被告的股权转让款被讼,法院判决耿某某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提出本案的诉讼,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股东出资纠纷之诉。所以,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二、被告不具有被诉其欠付股东出资款的主体资格。

1、原告公司在2010128日成立的时候,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耿某某,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李某某,认缴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201237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03240169)公司变更【2012D 03060008},所记载的是“现股东/发起人名称耿某某,认缴出资额54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540万元人民币;邵某,认缴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仁某某,认缴出资额16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60万元人民币”,其总体注册资金仍然是1000万元。也就是说,在原告公司成立一直到变更登记,注册资金一直没有变,公司也没有增资的情况发生。同时,原告在该变更通知书上盖章予以认可。

2201236日,被告和李某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购买的是李某某500万元股权中的300万元股权,并且双方约定在201236日之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被告是直接购买原始股东李某某已经实际认缴出资额500万元当中的300万元股权,并且是一次性支付了对价款项的,而并非是《公司法》第13条第3款所规定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1、原告公司在成立之初,李某某已经履行了实际认缴出资的股份的义务。原告在受让李某某所转让股权的时候,并不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规定某某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作为受让人的被告,也没有对此有“知道和应当知道的义务”201236号以后,原告公司并没有通过公司增资的决议和章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欠付股东出资款的义务,就成了无之水。

三、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1201236日,在被告和李某某进行股权转让的当天,有全部代表100%股权的股东参加会议并形成决议,对公司分工和任免及章程的修改进行会议通过,三股东均在上面签字。全体股东并没有就李某某是否欠付出资款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对被告购买李某某的300万股权提及应当补足所谓的100多万元或者形成决议和共识。

2、由原告盖章和原告股东会议讨论通过的、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签字的《江苏省安庆园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上报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变更备案,其中第7条规定的“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被告出资方式是“货币”,出资时间或交付期限是“2012年3月6日”,被告的股权是受让李某某原始股份所得来的

1、201237日,《徐州市睢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03240169)公司变更【2012D 03060008},原告在通知书上盖章,认可被告“实缴出资额300万元人民币”

2、20131月至8月,原告公司制作的《往来总账及余额表》,显示被告资产期末的余额为:2.286900.10元。该余额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的签字“扎实账目到2013年8月18日,2013年9月1日是交接日期,耿某某,2013年9月1日”。这足以说明,被告购买300万元股份以后,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经营,公司是亏损的,到2013年8月18日,被告股份的净资产为2.286.90010元,这也是“扎实账目”以后的股权净资产。该份《往来总账及余额表》有全体股东签字,根据《公司法》第37条第7项的规定,属于“减少注册资本金作出决议”,从形式到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

3、2015年4月6日,因为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一直不予公开公司的账目、管理混乱等原因,被告将自己的股份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的法人代表耿某某,全体股东在这个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由原告公司为耿某某提供担保。《协议书》开始仍然表述“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并无增加原始股份的情况。

4、原告于2015721日、927日、1230日;201625日、1017日;2017125日、20171229日,分7次从公司账户替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50万元。在此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要求扣除所谓股东出资款的任何情形。

5、2019年2月27日,因为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不履行被告和耿某某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对他们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和耿某某的抗辩,均没有提及所谓的被告欠付出资款的问题。同时,睢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324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认定被告和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最终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履行股权转让欠款的义务,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6、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原始股东李某某在成立公司注册时实际出资额,以及李某某将股份转让给被告的时候实际出资的事实是明知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原告如今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就本案而言,所成之,完全是因为被告向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而成意欲抵偿自己将要履行法定判决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欠付股东投资款1225651.9元,但在事实和理由当中又认可在2013年9月1日三股东进行对账清算,确定了被告账目仅有2288348.1元,这种前言不搭后语、南辕北辙的计算方法,足以见其诉讼主张、财务管理之混乱。

鉴于以上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的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关于邵某是否存在出资不实问题,首先应确认两个事实:一、邵某持有安庆源公司30%的股份,是代替其父邵某某原始取得,还是从李某某处继受取得?从安庆源公司初始登记情况看,股东为耿某某、李某某,并未登记邵某某。从邵某与李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看,邵某系从李某某处购买其持有的30%股权,随即安庆源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由此可见,邵某股东身份的取得是通过受让李某某的股份而来。二、李某某是否存在向安庆原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即邵某是否存在瑕疵,受让股权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18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安庆源公司为举重证明李某某在其公司设立时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其次,纪念李某某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安庆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邵某在受让股权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此,安庆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邵某作为股权受让人,应視为对安庆源公司已经完成出资义务。

另外,即便邵某存在出资不足的情况,在耿某某受让邵某股权的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邵某实际出资200万元,说明安庆源公司以及耿某某对这一情况是明知并认可的。依据等价有偿原则,耿某某在明知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受让股权,应推定耿某某同意在邵某履行补缴出资义务。此外,耿某某作为安庆原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公司法律行为的实质为耿某某意志的体现。在邵某起诉要求龚某某支付股权对价款后,安庆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是龚某某免除自己对安庆原公司的出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安庆原公司诉请邵某补足出资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安庆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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