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1.378亿元建设工程项目BT合同欠款主张不能成立

Date: 2016-06-12  |  Posted by 李苏  |  Hot:

案情简介
原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某某高级中学。200510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江苏省某某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BT合同》,由原告方承建被告方新校区建设的全部建设工程,按照建筑工程BT合同的架构,由原告方负责全部垫资建设、移交,被告方代表政府负责回购、支付工程项目的价款。经过十多年来的项目建设、分期移交、被告方购买、支付项目价款等方式双方履行一定的合同义务。截止到2015731日,被告方欠原告方工程回购款1608.108526万元,被告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实际欠款的利息为12173.86048万元,合计起诉诉讼标的为13781.969006万元。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江苏省某某高级中学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因本案的原告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比较大,涉案金额达到1.4亿多元,因此本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发表代理意见:
一、     本案应该严格按照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内容,依法主张其权利、履行各自己的义务。
    涉案工程作为某某县人民政府教育事业基础设施的重点建设项目,是县政府通过特许协议,由原告方全垫资承揽的专属于政府基础建设的重点设施。基础设施建设完工后,该项目建设的相关设施,政府有权按照协议进行回购。20051015,我方和原告签订了《江苏省某某高级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BT)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2006830,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合同》第三章第一条第1项明确约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定点、用地计划、报建、开工许可等手续的办理全部由甲方负责,所需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的第二章第二条规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负责投融资、建设、移交”;第三条规定“甲方按本合同约定负责工程项目回购”。也就是说,该合同采取BT的形式,由我方负责前期的各项工作,为原告方全面搭建建设施工的平台,原告方负责全部垫资建设、移交,我方代表政府负责回购、支付工程项目的价款。此案完全适用我国目前的建筑合同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司法解释。
原告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要求我单方支付工程项目回购的欠款,以及拖欠工程项目回购款的利息。对于工程欠款的数额,双方最终可以通过对账、依据合同及协议的约定来确认最后的欠款数额,这个很简单。那么,剩下来的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拖欠工程回购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首先,要解决工程项目回购的价款数额及确认?其次,是要确定工程项目价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另外,就是计算在时间节点之后给了多少钱?还欠了多少钱?拖延支付价款的天数?最后,就是要看看原告的利息主张及计算方法是否符合合同、协议和法律的规定?
首先,对工程项目回购价款数额的最终确认。涉案《合同》第三章第四条规定“工程概算约人民币万元,采取工程预算总价及工程变更总价的方式计价。(每期工程价款以甲乙双方认定的工程预算审核价为准,最终建设工程项目价款由两期工程决算审计确认)”。第四章第一条“每期工程建设费用及甲方回购价款的确认”第1项规定“对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书的审计报告,甲乙双方达成一致认定意见后,以此作为每期工程建设费用的最终结算价款。”第2项“甲方每期回购价款由每期工程建设费用及垫付款项组成,最终回购价款甲乙双方应在最终工程建设费用确认后,10日内确定。”本案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最终以决算审计确认为准。
其次,确定工程项目价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合同》第三条规定“项目回购期限及项目价款的支付”。2项“项目价款支付:项目回购以审计的工程预算书确认的数字为依据,甲方应争取一次性将全部价款付清(具体支付办法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每期项目回购款由每期工程建设及垫付款项组成,以审计的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数字为依据。”第三条第一款“每期工程建设的付款时间甲方应在每期工程竣工后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书确认的该期工程的全部价款”,这是对建设工程项目回购付款程序、时间节点的条款规定。我方付款的时间节点,必须是1、每期工程竣工后;2、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书;3、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4、共同签字确认后10日内。只有这4种条件同时具备,我方才能启动一次性付清结算书《核定单》确认的该期工程项目全部价款的程序。
另外,付款时间节点之后给了多少钱?还欠了多少钱?拖延支付价款的天数。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看,能够明确地看到每一期、每一项工程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核定单》(以下简称《核定单》)的时间,以及对该《核订单》签字确认的具体日期。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所列:第一次是2007年2月6日,第二次是2012年9月11日,第三次是2012年9月11日,第四次2013年5月23日、第五次是2014年8月21日,第六次是2014年11月26日。其中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第六次经审计后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可以作为付款的时间节点。但是第三次并不是经过审计以后的《核订单》,而是《补差费用明细单》,这个明细没有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不能作为应当付款的时间节点。第五次的《核定单》,原告在起诉及在2015年10月8日证据交换的时候,又向我方提供的两次证据,原告方均没有在《核定单》上签字认可。最后突然又将这一张盖有原告章的《核定单》原件交给法庭。虽然上面的日期写的是2014年8月21日,但这足以证明原告是在起诉以后盖章、确认的,并且将日期书写提前至2014年8月21日。所以,该笔付款的时间节点,应该以2015年10月8日作为原告签字确认的时间。因为此案是BT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方是回购以后的付款行为,并且是双方对审计结果签字确认以后才启动付款程序。因此,只有当《核定单》符合双方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以后,才能作为我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价款的时间,以此来计算我方应当在什么时间付多少款给原告。也可以此来计算每一期欠付多少款、延期付款的天数及金额。
最后,看看原告的利息主张是不是违反《合同》、《协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第3款“甲方应该按照欠付金额及延期天数按万分之五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工程款预期未付清的,则视为甲方违约。违约责任按上述BT合同第五章第一条违约责任第三项执行”,这是对延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进一步重申和约定。
所以,就本案而言,无论是原告方还是我方,都应该严格按照合同和协议的条款内容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利息12173.86048元,不应当得到支持。
BT合同模式的特点仅适用于政府基础设施非经营性的项目建设,是政府利用非政府资金,通过投资方融资的资金进行建设,政府按比例分期向投资方支付合同的回购价款。投资方在移交时,不存在投资方在建成后进行经营、获取经营性的收入。
2004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明确规定“放宽社会资本的投资领域,允许社会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及其他行业和领域”、“各级政府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权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社会资本参与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此政策背景可谓是BT模式获得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涉案工程也是依据这项政策而产生的。
涉案的合同是BT合同,无论是合同还是协议,甚至是我方2007年2月23日给原告的《BT合同延期违约付款及承诺的函》(以下简称“承诺函”),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完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都不是我方支付工程项目价款的时间节点。我方履行付款义务的开始时间是“甲方应在每期工程竣工后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书确认的该期工程的全部价款”。我方虽然在承诺函中承诺:不能付清第一期工程款,剩余部分自2006年9月2日按照月息二分计算利息给原告方。但是,如今原告起诉了,诉诸法律,法院就要依法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因此,无论是双方的约定,还是我方的承诺,都不能够违反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原告主张月息二分的利息计算方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诉前只有我方在核定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方直到证据交换的时候才签字盖章确认。另外,《补差费用明细单》没有得到审计部门的最后审核确认,照双方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内容,双方对审计部门结算书共同签字确认以后10天内,才是我方支付工程项目价款的开始时间。因此,对于2714.649516万元科技楼工程项目付款,应当以原告实际签字的日期为准。《补差费用明细单》929.042822万元,必须先经过审计部门的审计,双方对审计结论签字认可、十日内,我方才能够以此为据申请县政府财政拨款,然后支付给原告方。况且,科技楼工程项目至今也没有交给我单位使用。
从我方的付款时间证据来看,每一期工程审计结论还没有出来之前,我方就已经积极地、数次向县财政申请预拨款,超越合同和协议的规定,提前将工程项目价款预支付付给了原告。如原告在2006822日、200691日,原告两次在我方领取工程款500万元,收条上也是写的“预支工程款”,2006109日,原告又在我单位领取工程款500万元,当时校方签字也是“同意预付原告的工程款。在双方签字认可审计部门的《核订单》以后,我方如果存在着拨付工程项目款不及时的现象,也应该按照合同和协议规定的付款时间、分段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欠款每月二分钱的利息,法庭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三、我方不存在欠原告工程回购款1608.108526万元的问题。
   按照我方和原告方所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条款的约定,双方对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以后十日内,才是我方的付款时间节点。首先,对于审计部门的科技楼工程《核订单》,原告至如今才签章确认。同时,我方向法庭提供科技楼的内外照片,能够清楚地证明原告至今也没有将科技楼移交给我方,更没有投入使用。其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补差费用明细单》929.042822万元,双方虽然在2012年9月11日签字,但至今也没有经过审计部门审计。这一项附属签证工程类,最终应当经过审计部门审计,然后由双方在审计部门的《核定单》上签字认可,才能作为我方付款的依据和时间节点。另外,原告起诉以后又从我方领取工程款400万元。所以,原告起诉所谓的工程回购欠款,应当由审计部门对每一期、每一笔工程全部进行审计结束,双方签字确认以后,才能最终确定我方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涉案工程到现在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后,双方最终签字确认的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4895.065704万元(其中科技楼原告起诉后才签字确认)。另有《补差费用明细单》929.042822万元还没有经审计部门审核确定,不符合付款的程序。原告已经领取政府财政拨付款项14616万元,现如今欠原告款只有279.065704万元。
原告诉讼请求单就利息这一项,就是一亿二千多万元,基本上相当于政府再投资建设一个同等规模的社会公益事业。原告的这种计算方法,违反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内容,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要求法庭查明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李苏 律师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计算拖延支付工程款时间节点的
                        补充代理意见  
 
一、因本案的建筑合同性质是属于BT合同,在合同的第二章第二条作为原告责任是“负责投融资、建设、移交”;第三条规定作为被告方的责任是“工程项目的回购”;第四条规定“最终建设工程项目价款有两期工程决算审计确认”。也就是说,双方在合同中共同约定,作为被告方只是对项目工程完工以后的回购,工程价款也要依依据审计部门审计的最终价款为准。最终审计价款不出来,被告方就无法对具体价格数额进行确定和支付。
二、合同第四章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对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项目结算书的审计报告,甲乙双方达成一致认定意见后,以此作为每期工程建设费用的最终结算价格”。对于被告方付款的前提条件,一是审计部门出具工程项目结算书的审计报告;二是双方达成一致认定意见后之后;三是以此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价款的依据。所以,被告方最终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必须是以上3个条件同时具备。
三、对于本案的回购工程款如何支付?合同第四章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非常明确“项目回购款以审计的工程预算书确认的数字为准,甲方争取一次性将全部价款付清(具体支付办法见补充协议)”。这也就进一步重申了支付价款的时间界限,还是以审计部门审定确认的数字为依据,并且原告方也同意甲方是“争取”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同时又将具体的支付办法指向了补充协议。
四、补充协议作为正式合同文本的一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协议中不但进一步确认了最终付款的依据数字,是以审计工程结算书确认的数字为依据。而且将“付款时间”约定的相当清楚“甲方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后,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款结算书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书确认的该期工程的全部价款”。也就是说:作为被告方付款的时间,必须同时具备4种情况,一是工程竣工后;二是审计部门出具工程结算书;三是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四是一次付清结算书确认的全部价格。以上4种情况缺一不可。同时在该条款中,约定了被告方如果未付清“则视为甲方违约”。
    综上所述,无论是计算被告方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还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都应该是双方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而不是在此之前。
审理结果
原告提起诉讼以后,本律师作为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近十次的证据质证、开庭和调解,最终原告于2010510日,书面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6510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获奖情况
律师承办的以上案件《代理词》,被徐州市司法局、徐州市律师协会评为“十佳代理词”, 并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人颁发了《荣誉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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