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行政裁定

Date: 2018-05-11  |  Posted by 李苏  |  Hot: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5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睢宁县天龙新型墙材 厂。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汤集村。

负责人:张步成,厂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步成,男,1951年6 月13曰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官山镇汤集村757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睢宁县人民政府。住 所地:江苏省睢宁县永康路。

法定代表人:朱明泉,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想,睢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睢宁县天龙新型墙材厂(以下简称天龙墙材厂)、 张步成诉被申请人睢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睢宁县政府)供电 设施拆除等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年11月6曰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089号行政判决。天 龙墙材厂、张步成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 年10月19曰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8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一审判决。天龙墙材厂、张步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 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 审、审判员耿宝建、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 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张步成于2007年创立天龙墙材厂,获得了 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投资人姓名:张步成;许可 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粉煤灰砖生产、销售’’。天龙墙材 厂、张步成建厂前后亦获得了睢宁县发展改革与经济贸易委员会 _发改投资〔2006〕168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该通知书 有效期两年)、睢宁县环境保护局睢环管〔2007〕90号《关于对睢宁 县天龙新型墙材厂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以下简称90号《批 复》,该批复载明天龙墙材厂年产4000万块粉煤灰砖,生产工艺为 轮窑焙烧等,亦载明“试生产期满后(不超过)三个月须经我局验 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 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该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 12月24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试 行)》(该表载明天龙墙材厂制砖的“原辅材料:粉煤灰32000t/a 煤矸石32000t/a;粘土 16000t/a)、徐州市唯宁质量技术监督局 的《执行标准证书》及《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仅对来样负 责”)。因天龙墙材厂在经营期间内生产了其经营范围外的粘土 砖,睢宁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多次对天龙墙材厂、张 步成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2013年4月29曰,睢宁县政府作 出睢政通〔2013〕2号《睢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关闭非法砖瓦生产企 业的通告》(以下简称2号《通告》),该通告载明:“……一、关闭范 围。本县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砖瓦生产企业一律予以关 :(一)采用轮窑或土窑等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进行粘土砖 瓦生产的企业;……(三)无合法用地、采矿手续,非法取土,破坏 耕地、林地、河沟渠道堤岸的砖瓦生产企业;……(五)不符合《江 苏省墙体材料发展产业导向》和墙体材料革新政策要求,工艺落 后、设备陈旧、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不能达到环境保护要求 被列入淘汰类的砖瓦生产企业。二、关闭拆除期限。列入关闭范 围的砖瓦生产企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砖坯生产,并自 行拆除砖坯生产机械;供电部门停止供电。2013年5月25日前, 列入关闭范围的砖瓦生产企业自行拆除窑体等生产设施(设备)。 对在规定限期内未自行拆除窑体等生产设施(设备)的砖瓦生产 企业,由县相关执法部门配合各相关镇(园区)依法强制拆除。 三、奖惩……。”睢宁县政府将天龙墙材厂列入该通告中应予关闭 的企业范围。同年5月13日,睢宁县关闭砖瓦生产企业指挥部办 公室工作人员告知天龙墙材厂为2号《通告》中列入的应当关闭 的非法砖瓦生产企业。后睢宁县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该 厂采取停电措施,剪断了该厂变电器上方的电线。2013年7月14 ,张步成将天龙墙材厂的轮窑拆除。2013年7月21日,张步成 领取了睢宁县官山镇人民政府给付的2万元款项。此后,天龙墙 材厂、张步成就其企业停产后的损失赔偿及恢复生产等问题向有 关部门信访。2015年4月,天龙墙材厂、张步成以2号《通告》及 睢宁县政府对天龙墙材厂拆除供电设备停止供电的行为违法而应 赔偿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 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睢宁 县政府作出的2号《通告》系行政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该通告 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 法》)及《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的规定,故天龙墙材厂、张步成认为该通告违法而应予撤销的诉讼 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 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 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 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 定,未取得釆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 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 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 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件规 定,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 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 料用粘土)系非金属矿产。《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 七条第一、二款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 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还禁止使用 粘土空心砖。据此,生产砖瓦用的粘土系非金属矿产,开采粘土应 当取得相应的采矿许可证,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系本省行政区 域内、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的砖瓦3本案中,天龙墙材厂虽然获得 了菅业执照,可从事粉煤灰砖的生产与销售,但根据本案的有效证 据,天龙墙材厂采用轮窑生产砖瓦,其生产粉煤灰砖仍然需要采用 一定含量的粘土,且该厂在经营过程中亦生产了大量与粉煤灰砖 不同的粘土砖而受到睢宁县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同时,从 天龙墙材厂、张步成提供的90号《批复》载明的“……要求做好各 项环境保护措施,重点做好以下几点:……粘土含量占原料总量的 比例为20%,不得随意提高粘土取土量。取土要取得土地部门的 批准,不得随意取土。对取土造成的生态破坏采取补偿、恢复措 施,不得破坏环境。……”等内容看,天龙墙材厂、张步成应当在 取得相关取土许可后才能逬行生产。但天龙墙材厂、张步成并未 提供其取土、采矿许可证件。又结合《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产 品目录>和<墙体材料行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通知》(中建材联 产发〔2013〕68号)等材料,可以认定天龙墙材厂存在采用轮窑生 产粘土砖、生产工艺落后、无合法用地及采矿手续等情形,这些情 形符合2号《通告》第一部分第(一)、(三)、(五)项的内容。故睢 宁县政府将天龙墙材厂列入该通告中应予关停企业的范围具有合 理性,符合政策规定。天龙墙材厂、张步成认为其企业并非2号 《通告》中应予关闭的企业等诉讼观点缺乏相应的依据,依法不能 成立。

2号《通告》第二部分“关闭拆除期限”载明:“列入关闭范围 的砖瓦生产企业,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砖坯生产,并自行 拆除砖坯生产机械;供电部门停止供电。”该通告亦多次载明“依 法”作出相应处理等内容。据此,即使天龙墙材厂应当列入该通 告的关停范围,但其关停的程序仍应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 中,睢宁县政府对天龙墙材厂采取剪断电线停止供电的行为未履 行相应法定程序,其程序不合法。同时,睢宁县政府除剪断电线之 外并未对天龙墙材厂的其他供电设备予以拆除,且根据前述政策 及法规,天龙墙材厂属于2号《通告》中应予关闭的企业,故该停 止供电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 法》)第二条的规定,天龙墙材厂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 定,被列入2号《通告》中关停非法砖瓦生产企业的范围,且天龙 墙材厂无合法采矿手续,违法生产粘土砖,依法应予关闭。又鉴于 睢宁县政府除剪断电线停止供电以外并未对天龙墙材厂的生产设 施、设备实施拆除,且睢宁县政府所属部门亦已向天龙墙材厂、张 步成支付2万元相关费用,故睢宁县政府作出的2号《通告》及其 对天龙墙材厂实施的剪断电线停止供电的行为并未对天龙墙材 厂、张步成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侵害,天龙墙材厂、张步成要求睢 宁县政府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 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确认睢宁县政府对天龙墙材厂、张步成拆除供电设施 (即剪断电线)停止供电的行为违法;驳回天龙墙材厂、张步成的 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 判决。

天龙墙材厂、张步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对本案进行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被申请人未提交 其有权对再审申请人企业作出责令关闭停产和限期拆除决定的证 据,亦未提交其认定再审申请人是非法砖瓦生产企业及作出责令 关闭停产的法律依据及证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2号《通告》的合法性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 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 资源法实施细则》的附件规定,砖瓦用粘土属于非金属矿产。《江 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省行政区 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第 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 期淘汰以粘土为生产原料的砖瓦窑厂。依据该规定,睢宁县政府 有权限期淘汰以粘土为生产原料的砖瓦窑厂。本案中,天龙墙材 厂虽然取得了粉煤灰砖生产与销售营业执照,但是该厂采用轮窑 生产砖瓦,其生产粉煤灰砖仍然需要采用一定含量的粘土,而天龙 墙材厂未取得合法探矿、采矿许可手续,且该厂在经营过程中还生 产了大量的粘土砖而受到睢宁县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处理,其生 产经营活动已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基于天龙墙材厂存在 采用轮窑生产粘土砖,生产工艺落后,无合法探矿及采矿手续等情 况,睢宁县政府依据《矿产资源法》《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 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依法做好金属 非金属矿山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54号)等相关 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作出2号《通告》,将天龙墙材厂列入应予 关停企业的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 关于睢宁县政府对天龙墙材厂采取剪断电线停止供电行 为的合法性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本案中,天 龙墙材厂已被列入2号《通告》中应予关闭的企业范围,且2号 《通告》载明,自通告发布之日起供电部门停止供电,但睢宁县政 府对天龙墙材厂剪断电线停止供电未履行法定程序。由于该行为 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谈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三、 关于天龙墙材厂、张步成的赔偿请求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 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才有获得国家赔 偿的权利。本案中,天龙墙材厂无合法探矿、采矿手续,违法生产 粘土砖,依法应予关闭。且睢宁县政府除剪断电线停止供电以外 并未对天龙墙材厂的生产设施、设备实施拆除,睢宁县政府所属部 门亦已向天龙墙材厂、张步成支付2万元相关费用。故睢宁县政 府作出的2号《通告》及其对天龙墙材厂实施的剪断电线停止供 电的行为并未对天龙墙材厂、张步成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侵害, 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天龙墙材厂、张步成的赔偿请求,适用法律 正确。

综上,天龙墙材厂、张步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睢宁县天龙新型墙材厂、张步成的再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张爱珍

 

书记员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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